一、我国遗传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生物遗传资源对于维系人类基本的生存和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当前我国在生物遗传信息资源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此来为我国生物遗传信息资源保护法律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专门立法缺位
据不完全调查显示,在我国目前的生物遗传资源立法中,主要是以散见的方式存在于生物资源立法中,对于生物遗传资源的立法缺少专门的立法项目,对于相关条款的限制和规定在内容上篇幅更少,更遑论相关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对于立法内容的缺失的问题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
1.当前我国针对生物遗传资源信息保护法在法律体系内并不完全,在立法内容上,始终停留在立法的表面层次,对于相关的生物遗传信息资源的保护和衍生物内容上并未作出规范,致使生物遗传资源信息核心内容不完整。
2.在现有的立法条例中,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保护对象罗列并不完整。一方面,对于现有的所有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涵盖并不完全,例如微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是由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在不断地发展和繁衍,导致相关立法在这方面的研究和保护环节较为薄弱。
3.最后是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和惠益分享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与此相关的法规内容几乎是空白的,这就导致在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容易被用于商业盈利手段,对生物遗传资源的破坏和损失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
综上所述,目前要实现遗传资源的全方位立体保护,必须要首先制定出一部范围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专门法律,从而推进对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管理和保护。但目前,我国对相关立法内容和管理措施所取得的成效并不显著。
(二)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不合理
当前我国生物遗传资源信息是由多部门共同管理的。但这样的管理方式不仅不能使各个管理层之间做到权力的平衡,反而导致管理层之间的关系断裂,对生物遗传资源信息之间的管理陷入混乱,不利于建立统一协调的管理体系。除此之外,在目前的管理中,相关的管理人员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专业度不够,因此,在管理时,大多是站在本部门的事务处理方面,缺乏对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考量。这些不合理的机构设置对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引进和输出都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使得我国生物遗传资源信息流失。
(三)管理职责划分不明确
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模式和权力存在重叠和信息不流通的问题。首先是不同资源的主管对不同资源内容进行规划和整理在管理权限上容易出现漏洞、重叠的问题,导致“多头管制”和“无头管制”现象频发。其次是过于松散的管理方式势必会引起部门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和误会,严重降低了部门的办事效率,使得生物剽窃现象有可趁之机。最后是在我国当前对于野生植物遗传资源信息保护和利用中,由于该资源可作为药材使用,因此中医药管理局对此有权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对于微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管理却没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管制和权限设置。
(四)在法律制度上缺乏事先知情同意制度
近年来,我国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保护制度和措施已经有了一定的气色,在惠益和保护方面都有了一定的进步。但相比较于其他国家的积极措施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的缺陷。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缺乏事先知情同意制度。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是基于《生物多样性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之一,而该制度在我国内的生物遗传资源信息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很突出,这是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保护的困境所在。就目前来说,我国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获取仅仅是规定了许可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事前知情同意制度仅仅体现出了“知情”和“同意”两个特征,对于事先的表述并不明确。因此,也可以断定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尽管国际公约中已经明确表明,对于不适用于国际公约法的国家要转化为国内法进行处理。但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是符合对生物遗传资源信息保护和管理的最基本手段。因此,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设立相应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不仅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同时也是对我国管理制度的协调和运作机制的调节,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实现平衡交易、双方平等的目的。
文章来源:《果树资源学报》 网址: http://www.gszyxb.cn/qikandaodu/2021/0218/6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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